张永月与赵玉书、平罗县兴旺草制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3

第六条第一款、

六条第一款、第十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第

第十七条、

十九条、第二

第十九条、

十条、第二十

第二十条、

一条第一、二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

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

第二十二条、

条第一款、《最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

第九十条、

定,判决如下

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罗县兴旺草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永月

:一、被告平罗县兴旺草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永月各项费用118404.14元;二、驳回原告张永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张永月承担231元,由被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张永月承担231元,由被告平罗县兴旺草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宗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菲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