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与周永林、潘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8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一百九十六条、第二

第二百零五条、

百零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及《

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永林、潘美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清所欠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永林、潘美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清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借款本金28887.10元以及截止2017年7月12日的利息22.38元(含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二、由被告周永林、潘美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28887.1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由被告李忠德、另菊仙、董如国、李忠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永林、潘美珍追偿。案件诉讼费523元,减半收取261.50元,由被告周永林、潘美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绍录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绍录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艾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