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蕊与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唐山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5

第17条的规定,贵院对该车库的查封、拍卖是不正确的。综上,贵院所作的(2017)冀09执异147

17条的规定,贵院对该车库的查封、拍卖是不正确的。综上,贵院所作的(2017)冀09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建公司辩称,1、请求贵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

第304条规定的期限内,否则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的享有排除执行

04条规定的期限内,否则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不是法定权利且解除查封措施的执行行为异议属于复议程序,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内容,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驳回。3、原告购买涉案标的物时明知涉案标的物属于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不构成善意,存在明显过错,其主张的停止执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城建公司与海丰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6)唐民初字第110号判决。海丰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省高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院作出(2007)冀民一终字第139号裁定,撤销唐山中院(2006)唐民初字第110号判决,发回重审。该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唐民初重字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建公司工程款14329903.81元,并从2005年2月4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给付之日,并判令海丰公司从2006年4月11日起,每天按其拖欠工程款数额的0.5‰向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执行完毕止。因海丰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城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唐山中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唐执字第133-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海丰公司座落于唐山市××南区××路水景花苑小区院内车库增1-增8(两层楼)由东向西7#-39#,41#-47#,48#-55#(两层楼),56#-60#,62#-75#、77#-83#、85#、87#-126#127#-134#(二层楼)135#-166#。2010年11月4日、2011年10月24日、2012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9月29日进行了续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执行过程中王蕊对本案诉争车库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7)冀09执异147号执行裁定,并于2017年6月24日送达王蕊,王蕊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王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冀09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EMS快递单一份、EMS查询结果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据执行裁定书告知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车库出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河北省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证明2010年5月24日唐山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丰南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出售水景花苑小区第32号车库,原告购买上述车库,并且支付购库款;3、唐山市丰南区水景花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自2010年5月24日,唐山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该车库交付给原告使用。4、唐山市丰南区房产管理所证明一份,证明唐山市丰南区房管理所自2012年11月起开始受理唐山市丰南区水景花苑小区业主申请该小区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在原告购买时该商业用房不能办理登记。被告城建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无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其买卖交易时间均发生在查封之后,不发生物权效力,同时原告购买时主观恶意明显。被告城建公司提交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小区在我方查封之后销售的具体情况,在售楼处门口,挂有横幅及广告,出售法院查封资产,预购从速,以及出售标的物的单价,证实原告陈述不清楚是法院查封财产是不能成立的,并且出售资产单价低于市场价格。原告王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没有加盖公证处的钢印,依据司法部出具的关于公证书加盖钢印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第一条的规定,该公证书没有一处按照该要求加盖钢印,对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被告所说的用于证明出

的规定,该公证书没有一处按照该要求加盖钢印,对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被告所说的用于证明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该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是否为市场价格应该由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不能通过公证书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中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唐执字第133-2号裁定查封了包括本案争执的坐落于唐山市丰南区水景花苑32号车库在内的数套房屋,而原告王蕊所举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32号车库的时间为2010年5月24日,即原告王蕊购买涉案32号车库的行为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后,故原告王蕊的异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王蕊作为案外人就涉案32号车库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规定的情形,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王蕊作为案外人就涉案32号车库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

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赵文甲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艾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