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为本协议自原、被告及第三人签字后生效,均严格按约定的权利、义务、时间履行,任何
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为本协议自原、被告及第三人签字后生效,均严格按约定的权利、义务、时间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向其它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第二日,被告妻子到第三人处告知不同意出售房屋,第三人将此事通知原告,且通知被告到第三人处,被告未去。2017年7月4日被告妻子与原告通电话表示退还原告所交纳的10000元,不同意出售房屋,原告表示按合同履行。2017年7月5日原、被告通电话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出售房屋。后原、被告在第三人的主持下进行协商,双方因赔偿的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又一次进行通话,被告表示要求原告把10000元定金取走,不同意出售房屋,原告表示想要房屋。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而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同意出售房屋,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协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0000元,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不同意承担,如法庭认定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只是已收取10000元定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又不同意出售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制度主要是为了弥补损失,兼具一定的惩罚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
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故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一百一
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7月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二、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7月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二、被告温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咸伟康定金10000元;三、被告温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咸伟康违约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咸伟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负担2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负担227元,由原告负担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令起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小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