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市安南机械厂与兴化市凯弘不锈钢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5

第八十四条、

八十四条、第一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五十九条、第一百六

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凯弘不锈钢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

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凯弘不锈钢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市安南机械厂钢模款(即加工费)13384元。如被告兴化市凯弘不锈钢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东台市安南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东台市安南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原告负担234.5元,被告负担67.5元。因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60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余仁祥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

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

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

第六十一条、

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

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

,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

,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