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
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解德水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院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多名伤者的经济损失予以平衡。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5月19日和26日,原告到苏州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642.2元,该部分费用发生在交通事故引发损伤治疗终结之后,应予以扣减。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1183.64元(11825.84元-642.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74116.6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参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支持其6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7166.79元(43598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57.8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应当按照诉讼费用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1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7166.79元,残疾赔偿金74116.6元,交通费3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4964.83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11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共计12323.6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该限额已用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2017)鲁0214���初3798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王吉香3312.4元,在(2017)鲁0214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刘虹谕3229元,在(2017)鲁0214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刘范军3458.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161.82元(12323.64元×50%)。原告的护理费7166.79元,残疾赔偿金74116.6元,交通费3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2641.1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2017)鲁0214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王吉香26687.6元,在(2017)鲁0214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刘虹谕26771元,在(2017)鲁0214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刘范军26541.4元],余款52641.19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6320.59元(52641.19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
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
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芹经济损
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淑芹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2482.41元(6161.82元+2632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解德水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刘淑芹承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人民币3487元,由原告刘淑芹负担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