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第十九条、
九条、第二十
第二十条、
条、第二十一
第二十一条、
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庆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庆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连风赔偿医药费3355.05元、误工费2057.9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于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于庆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超元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启明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