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舟平与余春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2

第8条规定收取押金20000元不计息,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对房屋装饰、装修无偿留给出租人,对出租人指

8条规定收取押金20000元不计息,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对房屋装饰、装修无偿留给出租人,对出租人指定拆除部分,承租人应当恢复房屋原状。2、黄宗银的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保洁协议、农商银行汇款单。证明出租人为房屋恢复原状支出10000元费用。3、姚景源身份复印件、出租人与姚景源签订的地坪浇筑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出租人支付房屋地面混凝土修复费用5800元。4、黄加宏收条一份。证明出租人支出修理卷闸门费用780元。5、李新水的收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出租人修理抽水马桶、冷热水龙头、疏通下水道,该卫生器材是承租人人为损坏,而不是自然损耗。6、三张电费发票,证明出租人垫付承租期间所欠电费53元7.照片一组31张,证明出租房屋一楼、二楼恢复前后的情况,出租人支付恢复费用。8、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出点沙子水泥不是被告的本意,被告的本意是如果新承租人要铺地砖的话,原告就要出沙子水泥,而且是2月份说的。9、出租人与承租人通话录音一组。证明2017年5月份,出租人手写房屋恢复明细清单给原告,说明了恢复施工工期需要15天的事实。10、出租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出租人对出租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邓舟平对被告证据1、6、8、10无异议,对证2、3、4、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认为须有第三方进行鉴定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原告承租前地面原始面貌;对证据9认为录音的话不确定是其原话,该录音只能证明原告跟被告协商过程,不能证明其他,被告电话里说的15天工期不能证明工程量。本院对被告证据1、6、8、10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费用虚假或被告应下租客的要求进行改造,亦未依法申请鉴定,且认可其关联性,因此,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具体案情及原被告的陈述,对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予以综合认定。根据确认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桐城市自有房屋(余氏商住楼)1号楼一、二层,2号楼108车库三间和中间院落约650平方米,从事机动车辆维修,租期5年至2017年5月31日止。该合同第六

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甲方收取乙方保证金贰万元,用以对门窗,墙面,地面,水电气等维修等未支付费用

条第(四)项约定“甲方收取乙方保证金贰万元,用以对门窗,墙面,地面,水电气等维修等未支付费用的保证,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时,全部或因上述原因相关扣除后余额退还给乙方,不计息。”第八条

第八条第(二)项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乙方添置的可移动物品可

第(二)项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乙方添置的可移动物品可由其自行收回,对于乙方固定的地面、墙体上装饰、装修的部分,无偿移交给甲方。对于甲方指定要拆除的,乙方因拆除并恢复至原样。”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付房屋由原告租赁经营,原告按约支付房租。2017年2月份,原告通知被告,房屋租赁到期后不继续承租,许可被告及时发出招租广告。此后,双方多次使用微信、QQ的方式协商出租房屋恢复原状事项及恢复费用,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6月1日,原告未将出租房屋恢复原状,即将钥匙交还给被告。被告收到钥匙后即自行组织房屋清理、施工。与黄宗银签订保洁协议,对门面二楼及楼梯垃圾、隔断、小卫生间撤除、清理、保洁;对一楼大厅内的吊顶、玻璃、设备间、中间院落隔墙隔断撤除,厨房、阁楼、卫生间的垃圾清理、保洁;对一楼大厅内开槽部分的地面破碎开挖、地砖部分破碎的清理;对门面前柱子玻璃、招牌PVC板垃圾清理,支付费用10000元。与姚景源签订地坪浇筑协议,对门面地坪全部浇筑混凝土,支付费用5800元。支付修理门面转闸门费用780元,支付修理卫生洁具、疏通下水道费用1540元,四项合计18120元。垫付原告2017年4月份电费53元。因被告未返还押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间提起反诉,要求支持其反诉请求。本院受理被告反诉后予以并案审理,案件审理程序亦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出租房屋恢复费用进行鉴定。本案争议的焦点:1、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支出的18173元费用,原告是否应该承担及承担的数额。2、押金是否应计算利息。3、原告是否承担房屋恢复期间的房租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押金的性质、用途及不计息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该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对出租房屋的墙面、地面、门窗、水电气、清理垃圾等无附和装修装饰部分具有恢复至能够正常使用的义务,对于添加的吊顶、玻璃、隔断、小卫生间等形成附和部分的装修装饰应根据被告指定拆除并恢复至原样。原告未进行任何恢复施工即交付钥匙,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将承租房屋恢复原状的义务,应对后期被告代履行恢复义务所支出的费用承担责任,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指定需拆除已形成附和部分的装修装饰,应适当减轻原告责任。故原告对出租房屋恢复原状费用10872元负担60%,被告负担40%。被告垫付的电费原告应当给付。原告要求计算押金利息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应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房租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条、

第二百一十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二条、第二百一十六

第二百一十六条、

条、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春明返还原告邓舟平租房押金20000元,原告邓舟平承担出租

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春明返还原告邓舟平租房押金20000元,原告邓舟平承担出租房屋恢复原状费用10872元(18120*60%)、电费53元,两比,被告余春明应返还原告邓舟平租房押金90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余春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邓舟平负担,反诉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邓舟平负担,反诉费343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余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翠英审 判 员  吴米芳人民陪审员  江 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明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

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

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微信公众号“马

,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