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的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
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的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一审法院采纳温新征月工资6500元的主张,对其要求支付工资1.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支付2016年7月、8月差旅费8000元的请求,东来公司认为温新征在该两月没有正常工作,没有需要报销的费用,且应在月4000元限额内据实报销。温新征提供票据一宗,东来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缺少关联性和必要性。双方于2016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东来公司对温新征不正常工作没有证据。东来公司此前一直给温新征报销该项费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东来公司限期提供此前其给温新征报销差旅费的会计凭证及票据,东来公司在限期内并未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
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温新征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温新征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482
十五条的规定,对温新征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温新征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482.76元的请求,温新征说明系指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费用。东来公司辩称职工带薪年休假与春节连休,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于2016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温新征该项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如前所述,判令东来公司向温新征支付2016年7月、8月工资的基础上,东来公司应向温新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988.51元。对于超过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支付经济补偿金42250元的请求,从温新征在仲裁及诉讼阶段陈述的计算方式可以看出,该项请求实质为经济补偿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明确表述为经济补偿金。对东来公司辩称该项请求为赔偿金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东来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温新征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47930.75元的请求,温新征陈述系指其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加班。温新征作为主张加班事实存在的一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温新征为此提供办公软件考勤表截图打印件,其同时说明该考勤表并不显示周六和周日加班的情况。因此,温新征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东来公司对其加班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对温新征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温新征的部分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
第三十条、
条、第三十八
第三十八条、
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
第三条、
《中华人民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温新征与济南东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济南东来汽车
定,判决:一、温新征与济南东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济南东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新征支付工资13000元;三、济南东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新征支付差旅费8000元;四、济南东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新征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988.51元;五、济南东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新征支付经济补偿金42250元;六、驳回温新征要求济南东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147930.70的诉讼请求;七、驳回温新征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温新征与东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依照规定,东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及时足额向温新征支付劳动报酬-工资。诉讼中,东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及时足额向温新征支付了2016年7月、8月的工资,故原审判令东来公司向温新征支付该工资并无不当。东来公司主张并未拖欠温新征工资,造成未按时支付工资的原因系温新征拒绝领取所致。但东来公司未能提交可供采信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请求不能支持。审理中,东来公司认可温新征在职期间,东来公司规定为温新征报销差旅费,但额度每月最高不超过4000元。现温新征要求东来公司报销其于2016年7月、8月份的差旅费共计8000元,符合东来公司执行的差旅费报销规定。温新征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差旅费凭据予以证实,东来公司并未对温新征所主张的差旅费支出情况明确具体的指认存在不当,并释明不应予以报销的理由,东来公司仅以温新征在2016年7月、8月期间未正常参加工作为由,且对温新征未正常参加工作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东来公司主张在春节放假期间,已经安排温新征带薪年休假,故不应再向温新征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温新征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东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请求不能支持。东来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温新征支付2016年7月、8月份工资的事实清楚,符合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温新征要求东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经过仲裁请求,能否在本案中审理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作了明确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综上,东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东来汽车
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东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珊珊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