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宝云与邹城市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6

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

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对原告伤残等损失至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在有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运输公司工作人员李作建驾驶被告所有的无人售票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平安路后八村果园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至轿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无人售票大型客车的原告等多人受伤。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作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于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18日、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20日、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9日分五次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山东省2016年度统计局统计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宝云购票后合法乘坐客车,与被告运输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运输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平宝云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无人售票大型客车与轿车发生碰撞,致轿车又与客车发生碰撞,致平宝云受伤,平宝云无责任,承运人被告运输公司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98.29元,计算方式为:323天(20160512至20170331)×93.184元(34012元/年÷365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180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故对于该项费用依法计算为:16773.12元=180天×93.184元(34012元/年÷365天)。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218.28元:护理费29760.27元:住院107天×1人×278.133元/天(8344÷30)。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未提供因护理减少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定为7490元=107天×1人×70元/天。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80元:住院107天×40元/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定为3210元=107天×30元/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没有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是其在治疗伤情的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该项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024元,计算方式34012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3月31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平宝云右手车祸碾挫伤致:右手食指、中指近、中节肌腱缺损,手背皮肤软组织缺损植皮术后,目前右手握拳时呈半屈曲状,第2-5指不同程度屈伸不能,右手功能丧失分值总计10分,属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2016年6月28日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并由本院作为委托人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7月14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平宝云右手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符合经常居住地适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该费用已为原告明确伤情实际支持,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

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因乘坐被告公司的客车受伤,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实际损失合计为:医疗费739.7元+误工费16773.12元+护理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元+鉴定费1600元=104201.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二十二条、第二百九

第二百九十三条、

十三条、第三百零二

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

第十九条、

二十条、第二

第二十条、

十一条、第二

第二十一条、

十二条、第二十

第二十二条、

三条、第二十五

第二十三条、

条之规定,判决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宝云医疗费7

如下:一、被告邹城市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宝云医疗费739.7元、误工费16773.12元、护理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04201.62元;二、驳回原告平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被告邹城市运输公司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被告邹城市运输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莉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