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渭源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原告李海红位于渭源县清源镇滨
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渭源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原告李海红位于渭源县清源镇滨河南路金房公馆小区第15幢1单元202室(面积88平米)住宅楼一套。二、被告渭源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海红违约金30000元。以上履行内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经二审查明,2014年8月15日,李海红与砂石料供应者张士荣、金房公馆小区建筑商姜海、金房公司负责人郭银山等协商,因姜海拖欠张士荣砂料款,故将金房公司商品房一套抵偿砂料款,张士荣将商品房卖给李海红,当日李海红与金房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李海红、张士荣、姜海、郭银山未签写书面协议,金房公司亦未向李海红出具收到抵房款的收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金房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虽签订,但实际并未履行,张士荣与姜海协商顶账买房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经二审审查,李海红顶账买房的事实虽有其陈述,张士荣证言证明,但并不能证实李海红顶账买房的事实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亦不能等同于李海红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李海红如有新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其主张,可另案起诉处理。综上所述,渭源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
第一百六十九条、
十九条、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
条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渭源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二、驳
,判决如下:一、撤销渭源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海红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825元,由上诉人李海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悌审判员 李建林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婷婷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