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的本息偿还方式约定为12期的还款期,每期还款56,000元,合同
二条的本息偿还方式约定为12期的还款期,每期还款56,000元,合同第七
第七条约定了罚息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张颖建设银行四川省内江汉安支
条约定了罚息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张颖建设银行四川省内江汉安支行账户(6214993641111112)转款504,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本息56,000元。从2014年8月2日起未再偿还原告本息。审理中,原告认可出借本金为50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6,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448,000元及2014年8月2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罚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建设银行转账清单、收款确认书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为504,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
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对于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对利息、罚息、违约金的主张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所主张的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从2014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扣除被告已偿还的56,000元,现尚剩本金44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
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颖、刘昱阳、易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剩余
,判决如下:被告张颖、刘昱阳、易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剩余借款本金448,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张颖、刘昱阳、易桂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琨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龙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