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方高林支付,与兴业房产中心无关;2、原告诉争的物业费、水电费应
三条第四项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方高林支付,与兴业房产中心无关;2、原告诉争的物业费、水电费应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即2016年5月31日止,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3、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方高林支付兴业房产中心押金1万元,兴业房产中心交付3000元空调尾款给原告,由原告自己与美的空调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并且约定如方高林未能在2016年8月31日前与第三人就前期所欠的费用达成一致,由兴业中心以押金支付所欠费用,补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方高林支付兴业房产2万元,1万元作为押金,另1万元作为偿还负责人史小兵借款,兴业房产中心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由原告自己与美的公司交涉相关事宜,后三方又重新口头约定由方高林直接与第三人沟通所欠费用,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剩余押金7000元由方高林作为向史小兵偿还借款,至此,在方高林与原告间存在矛盾,未与第三人解决费用以及未解决押金的情况下,兴业房产中心无义务代方高林解决费用;4、即使原告所欠物业费、水电费未交清,但原告已在2016年5月31日取得钥匙,具备出租条件,不影响出租,原告诉求的租金损失以及误工费与之前欠付的水电、物业费无关;5、在原告与被告就所欠物业费、水电费达成一致且实际交清的情况下,兴业房产中心愿意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安庆市兴业房产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补充协议以及借条一份,证明约定方高林向兴业中心交付1万元押金,兴业房产中心支付3000元给原告,如方高林未能在2016年8月31日前与第三人就前期所欠的费用达成一致,由兴业中心以押金支付所欠费用;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兴业房产中心已经按照补充协议支付3000元给原告,原告收到了3000元;三、支付凭证四张,证明包括剩余押金7000元,方高林还款史小兵26000元的事实。绿安物业公司述称:截止2016年6月30日,方高林欠物业费、水电费总共4000多元。方高林和绿安物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关于祖芳和查冬生提交的证据,方高林对证据三明细表不清楚,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安庆市兴业房产服务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达到兴业房产中心支付费用的目的。绿安物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安庆市兴业房产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对收条和补充协议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与原告无关。方高林和绿安物业公司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各方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如下:2016年5月22日,原告祖芳、查冬生与被告方高林经被告安庆市兴业房产服务中心的中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迎江世纪城·启航社1幢十六层1607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方高林应在交房日期2016年7月10日前将水电、物业费等费用结清,并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2016年5月底,方高林将房屋钥匙交于两原告,两原告随即换锁。2016年6月21日,买卖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2016年8月12日,祖芳、查冬生、方高林与安庆市兴业房产服务中心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各方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方高林欠绿安物业公司物业费、水电费共计4024元,如方高林未能在2016年8月31日前与绿安物业公司就前期所欠费用达成一致,安庆市兴业房产服务中心即以方高林交纳至中介方的押金向物业公司支付所欠费用和滞纳金,多退少补。祖芳、查冬生承诺将原房屋内的吸尘器等约三、四件物品归还方高林。签订协议时,方高林向中介方交付押金1万元,中介方从押金中给付祖芳、查冬生3000元,由其处理空调尾款事宜。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方高林尚欠绿安物业公司物业费、水电费共计4024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诉争房屋的水、电户名未过户。嗣后,各方就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原告就该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方高林向两原告出卖房屋,且于2016年5月底将房屋钥匙交于两原告,不久,两原告将房屋门锁予以更换,故可以认定该房屋于2016年6月,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故原告要求方高林及时缴纳拖欠的2016年6月30日以前(房屋交付前)的房屋物业费、水电费,以及要求方高林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水电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方高林未能在2016年8月31日前与绿安物业公司就前期所欠费用达成一致,安庆市兴业房产服务中心即以方高林交纳至中介方的押金向物业公司支付所欠费用和滞纳金,多退少补。在方高林未及时交纳拖欠费用的情形下,安庆市兴业房产服务中心应在剩余的7000元押金范围内,交纳方高林拖欠的2016年6月30日以前的房屋物业费、水电费,其辩称与方高林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7000元偿还了史小兵的个人借款,该辩称理由置三方协议约定不顾,显然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商业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安庆市兴业房产服务中心应在7000元押金范围内,对方高林拖欠的2016年6月30日以前的房屋物业费、水电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水电费致其房屋不能出租造成了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
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高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安徽省绿安物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高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缴清坐落于安庆市皖江大道迎江世纪城·启航社1幢十六层1607室房屋欠付的物业费、水电费(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安庆市兴业房产服务中心对本判决第一项应缴纳款项在7000元押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高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祖芳和查冬生办理坐落于安庆市皖江大道迎江世纪城·启航社1幢十六层1607室房屋的水电过户手续;驳回原告祖芳和查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方高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余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彭璐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
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
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
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
,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