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五条、
三百八十五条、第三
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英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
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英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李巧利的辩护意见是,1、中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铝国贸)通过中国铝业公司的提名聘任了被告人李英华,李英华于2003年与中铝河南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中铝河南分公司的性质是股份有限公司,李英华仅是中铝河南分公司的一个普通员工,与中国铝业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书面文件,与中国铝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河南国贸与李英华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故李英华与河南国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身份不符合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规定的构成要件,故李英华主体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李英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缴赃款积极悔过,其表现一直良好,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赵长松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对李英华的身份负有举证责任,中铝河南国贸是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不是国有公司,公诉机关没有提交李英华是受国有公司委派或者间接委派的证据,也没有相关任命的证据,不能认定李英华是国家工作人员。本案是共同犯罪,李英华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低、作用最小,是一个从属地位应系从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英华于2002年至2006年2月在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中铝河南分公司)先后任进出口科业务员、副科长,2006年2月至2013年4月在中铝河南国贸任业务部经理(正科级)。中铝河南国贸系由郑州长城铝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改制而来,系中铝国贸控股子公司。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李英华利用担任中铝河南国贸业务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张某1、屈某、王某,以合作开公司为名与张某2合伙开办连云港友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碳阳极外观检验业务,李英华在该公司没有投资没有参与经营管理,2008年张某2以获利为名分给李英华“利润”30万元人民币。案发后李英华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缴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李英华供述,其在中铝河南国贸任业务经理期间主要职责是配合屈某、王某与国内外客户谈判,进行合同起草、督促下属员工的工作进度。大概是2006年底,公司美国客户有一笔碳阳极出口的合同,碳阳极出口需要外观检验,公司做出口代理收取代理费。张某1、屈某、王某、其和张某2成立了一家公司做这个货物外观检验业务,其未投资和参与经营管理,其和王某对该公司的检验业务进行了业务指导,最后其分得了30万元人民币。因为业务开展过程中四人提供了很大帮助,所以张某2也同意把钱分给四个人。这些钱好像后来买房用了。2、张某2的证言材料和情况说明证实,其经营连云港荣兴公司,为中铝河南分公司做出口碳阳极货运代理的过程当中,发现需要对出口的碳阳极进行外观检验、贴标签等服务,就与屈某、王某、李英华、张某1商量想成立一家公司做这项业务挣取服务费,当时没商议挣的钱怎么办但大家应该心里清楚大家都有份。2007年1月其以程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连云港友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李英华等人没有投资也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是实际控制人,公司经营了一年多就不做了,赚了150万元左右,2008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在卡上提了100万元又从家里拿了20万元现金,给他们四人每人分了30万元。3、另案处理的张某1的供证材料证实,2007年前后屈某和李英华到其办公室找其并提议与张某2在连云港成立一家为出口碳阳极提供质量检验、技术咨询服务的公司,其同意后让屈某去具体经办,成立的公司名称里应该有“友帮”或“友邦”两个字。公司经营了一年多,2008年其分了30万元现金。4、另案处理的屈某的供证材料证实,在2007年或2008年,其和张某1、王某、李英华、张某2商定,由张某2在江苏省连云港成立了一家货物检验服务公司,经营了大约一年时间,张某2给四人每人分了大约25万元。四个人都是单独给的,准数记不清了以调查为准。5、王某的供证材料证实,2005年至2008年之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公司的美国客户有一笔碳阳极出口的合同,需要外观检验,美国客户让中铝河南分公司在国内找一家检验公司。其把这个情况汇报给销售部副经理屈某,然后屈某、李英华和其商量让连云港荣兴公司经理张某2做这个外观业务,屈某又汇报给张某1,让其和李英华与张某2具体联系操作这项业务。为了做这项业务,按照要求张某2自己又注册了一家公司,新成立公司的名称记不清了,其和李英华对检验业务的标准和要求进行了指导。这笔合同履行持续了一年多,合同履行完毕、货款结算清后,张某1说让张某2扣掉公司费用后给他多留点利润,剩下的钱由四人平分。后张某2给每人分了30万现金,具体数额以调查的为准。当时张某1是中铝河南分公司销售部经理,分钱时屈某任中铝河南国贸总经理,其任中铝河南国贸副总经理,李英华任中铝河南国贸贸易部副经理,业务开始时,其和屈某、李英华的职位记不清了。6、程某(连云港荣兴公司驾驶员)的证言材料证实,2006年或2007年左右的一天,公司老板张某2说用其名义开一家公司,其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用出钱,只是挂名,必要的时候签一下字。然后他就用其身份证去办理了有关手续成立了连云港友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几年前的一天,工商局或者税务局打电话问其友邦物流公司为什么不年检,其才知道公司已经不做了。7、张某2账号为32×××57的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证实2008年6年30日其支款100万元。8、连云港荣兴公司的企业工商档案资料,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9、连云港友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查询资料,证实该公司注册日期为2007年1月9日,法定代表人程某,最后年检日期为2008年6月16日,现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10、合同签署审批表、协议书、合同协议审批表,证实中铝河南国贸、中铝河南分公司与连云港荣兴公司的业务往来。11、中铝河南国贸支付连云港友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检验费的凭证,河南国贸与郑州信威鑫化轻有限公司、济南万方碳素有限公司、连云港荣兴公司、郑州中原硅碳实业公司等的往来账,证实中铝河南国贸与连云港友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存在业务往来。12、中铝河南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关于丁某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证实2004年3月份李英华被聘任为销售部进出口科副科长。13、中国铝业公司中铝人字[2005]56号文件、中国铝业公司证明,证实郑州长城铝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改制为中铝河南国贸,属中铝国贸的控股子公司。2005年3月经中铝公司(国有独资)研究决定,李英华于2006年2月起任河南国贸业务部经理(正科级),2013年调离河南国贸,任命文件由中铝国贸下达,该研究决定丢失。14、中国铝业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实中国铝业公司是国有企业,中铝股份是国有控股公司,中铝国贸是国有独资企业。15、户籍证明证实李英华的基本情况。辩护人李巧利当庭提交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李英华家属已代其将涉案赃款全部退缴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三份(2003年中铝河南分公司与李英华签订的一份、2008年河南国贸与李英华签订的一份、2013年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与李英华签订的一份)欲证实李英华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提交了荣誉证书一份证实李英华平时表现良好。公诉机关对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收据复印件和荣誉证书没有认可,但认为荣誉证书与本案无关,劳动合同只是一种形式,与被告人李英华的主体身份的认定没有关联性。关于被告人李英华的辩护人提出的几点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经查,中国铝业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是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股东,中铝河南分公司是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中铝河南国贸由郑州长城铝业进出口公司改制而来,系中铝国贸的控股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李英华先在中铝河南分公司任销售部进出口科副科长,后调至中铝河南国贸,在犯罪时系中铝河南国贸业务部经理(正科级),是经中国铝业公司研究决定提名后由中铝国贸根据提名聘任,并在中铝河南国贸从事监督、管理职务,系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
第六条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应认定被告人李英华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被任命后又于2008年与中铝河南国贸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其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华利用职务之便以合作开公司为名收受李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英华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加,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所持的李英华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意见和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的意见不予采纳。李英华在到案后主动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其有坦白情节,且其家属代其退缴全部赃款,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英华受贿所得人民币30万元,应由扣押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
第三百八十六条、
六条、第三百八十三
第三百八十三条、
条、第六十七条第三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英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英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房晓宇人民陪审员 刘盈浩人民陪审员 孟 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娜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