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波、顾元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1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8元,由曲波负担3385元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8元,由曲波负担3385元,顾元良负担341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曲波主张其向被上诉人顾元良出借款项数额应为366500元,被上诉人顾元良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直接转账给被上诉人的244000元,因双方在转账后书写的欠条中载明“通过顾元良账户184000元”,该金额系双方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因此,对上诉人要求按244000元认定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转账给唐某的122500元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案外人唐某认可收到了上诉人的款项,但称没有将该款项交给被上诉人,且因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该案外人即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该部分款项不应当由被上诉人偿还。对于上诉人给付案外人唐某的款项,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曲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上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上诉人曲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云审判员  张馨月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霄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