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加文与黄飞忠因琐事产生纠纷并引
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加文与黄飞忠因琐事产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吴加文将黄飞忠殴打致轻微伤,致使黄飞忠住院治疗遭受经济损失,吴加文的行为有过错,根据上述规定,应向黄飞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
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黄飞忠和吴加文
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黄飞忠和吴加文因土地经营权产生纠纷,双方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但双方都没有冷静对待,而是发生肢体冲突。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黄飞忠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上述规定,黄飞忠应对自己遭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该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吴加文承担90%的民事责任,黄飞忠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关于黄飞忠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黄飞忠因本案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具体如下: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
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黄飞忠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能够确定黄飞忠的医疗费为6330.30元。黄飞忠主张医疗费6332.30元,该院仅支持6330.30元。吴加文辩称黄飞忠原本就患有××以及陈旧性骨折,黄飞忠治疗了与本案事故无关的疾病,应将治疗了与本案事故无关的疾病的费用扣除。因吴加文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对上述辩解,该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黄飞忠因被吴加文殴打受伤而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嘱建议休息7天,故黄飞忠的误工天数为24天(17天+7天)。黄飞忠从事农业生产,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983元”的标准,误工费为33983元÷365天×24天=2234.40元。黄飞忠主张误工费2234.40元,该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即陪人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黄飞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从事农业生产。黄飞忠不能举证证明其妻子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983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33983元÷365天×17天=1582.70元。黄飞忠主张护理费1582.70元,该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
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
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第6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黄飞忠住院治疗17天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7天=1700元。黄飞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该院仅支持1700元。5、交通费(即救护车费800元、住院陪护人往返车费18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黄飞忠主张救护车费800元,但其提供的票号为00893644的门诊收费票据已包含救护车费108.94元在内,现黄飞忠诉请救护车费800元属于重复主张权利,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陪护人往返车费180元,因黄飞忠未能提供相应的车费发票证明支出了交通费180元,故对黄飞忠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事故并未给黄飞忠造成严重伤害,故对其要求吴加文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黄飞忠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847.40元(6330.30元+2234.40元+1582.70元+1700元)。根据该院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吴加文应赔偿黄飞忠的经济损失为10662.66元(11847.40元×90%)。故,判决:一、吴加文赔偿黄飞忠经济损失10662.66元;二、驳回黄飞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黄飞忠已预交),由黄飞忠负担90元,吴加文负担160元。二审中,上诉人吴加文向本院提交证据:1、上思县康达医院门诊病历和收款收据,证明吴加文被黄飞忠殴打头部受伤住院治疗并产生507.56元医疗费的事实;2、农梅金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其作为护理人员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黄飞忠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黄飞忠无证据提交,其质证意见为:证据1,上思县康达医院不属于公立医院且没有医疗费用清单,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证据2,农村居民没有60周岁退休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由于吴加文没有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其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审查,即与本院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否支持吴加文的主张,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具体阐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二、黄飞忠的医疗费如何确定;三、黄飞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支持。关于焦点一,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则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吴加文和黄飞忠因土地经营权一事产生争议,本应妥善处
,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吴加文和黄飞忠因土地经营权一事产生争议,本应妥善处理或者寻求有关部门解决,但是双方均没能冷静处理,反而激化了矛盾最终导致冲突的发生。黄飞忠的伤情与吴加文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吴加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黄飞忠在此次打架事件中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张某的责任。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力以及实际情况,一审判决确定吴加文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应予以维持。吴加文认为黄飞忠存在重大过错而自担50%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吴加文主张黄飞忠存在治疗××以及支气管扩张等疾病与本案事故无关的疾病,虽然医疗机构对黄飞忠进行检查,查出其患有上述疾病,但医疗机构是否对上述疾病进行治疗以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吴加文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吴加文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黄飞忠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进而认定黄飞忠的医疗费为6330.3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误工费问题:黄飞忠作为超过60周岁的自然人,其误工费是否应得到支持,前提条件应是黄飞忠是否仍具有劳动能力。黄飞忠正是在自家的甘蔗地内劳作过程中被吴加文打伤,说明黄飞忠具有劳动能力,并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的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飞忠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吴加文主张黄飞忠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黄飞忠仍具有从事农业劳动的条件和能力,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2234.4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对因受害人恢复健康需要护理而遭受损失的赔偿,是侵权行为的结果,属于恢复受害人身体健康所必须的支出,与护理人员是否存在误工无关。本案中,黄飞忠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由其妻农梅金担任护理工作,黄飞忠诉请护理费有法律依据。因此,吴加文应对护理费进行赔偿。吴加文主张农梅金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不应支持黄飞忠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黄飞忠护理费1582.7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吴加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吴加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吴加文已预交),由上诉人吴加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志相审判员 黄大亮审判员 李启宁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晴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