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十六条、第二
第二十二条、
十二条、第四十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肖德铭人民币7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肖德铭人民币7651.55元;二、被告裴宝、周沐洲连带赔偿原告肖德铭人民币627.95元;三、驳回原告肖德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肖德铭负担12.5元,被告裴宝、周沐洲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敏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