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3条规定,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资源再生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朝阳粮库进行民事
63条规定,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资源再生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朝阳粮库进行民事活动;苏帅军明确表示:资源再生公司与正浩公司是买卖关系,不是代理关系,他给正浩公司的煤款及运费,故双方是买卖关系。三、正浩公司主张1427吨煤是正浩公司通过候文娜送去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不是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苏帅军辩称,1427吨煤我不清楚。吉粮集团辩称,正浩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该公司与祝景明之间的关系均与我公司无关。朝阳粮库辩称,我单位不知道有MT2015-5号合同,我与祝景明在这之前根本不认识。正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停止对被执行人苏帅军存储在吴历静租用场地院内原煤1427吨的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苏帅军存储在吴历静租用场地院内原煤1427吨归我公司所有。一审法院查明:苏帅军系苏醒煤业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现处于在营状态。资源再生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系侯俊伟。2013年2月26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俊伟与苏帅军签订协议书约定:“资源再生公司将煤炭经营权转让给苏帅军,苏帅军一次性缴纳转让金75000元,协议签订后,苏帅军经营过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责任、税务均由苏帅军负责。苏帅军负责办理工商登记事宜”协议签订后,苏帅军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事宜,但苏帅军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实际经营资源再生公司。2015年,吉粮集团以招标方式购买冬季原煤,苏帅军实际经营的资源再生公司系中标企业之一,2015年1月9日,吉粮集团作为甲方与资源再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资源再生公司按照吉粮集团要求的数量和时间分期分批交货,以吉粮集团指定的粮库内称量为准,资源再生公司保证煤炭达到质量要求,定价为620元。协议签订后,资源再生公司开始依据协议的要求运送原煤,其中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5日资源再生公司共计给吉粮集团下属单位朝阳粮库供煤1639吨,价值1016390元。另,为保障吴历静对苏帅军的借款得到清偿,资源再生公司经朝阳粮库主任介绍,将864吨原煤出售给公主岭市乐农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农公司)、(包括3月16日的28.73吨),资源再生公司的会计侯文娜安排车辆向乐农公司运输原煤,乐农公司将送煤小票交给侯文娜或负责运送的司机。在尚未结清煤款时,法院经吴历静的申请查封了该笔煤款。2015年2月13日苏帅军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2015年4月15日、16日资源再生公司会计侯文娜组织车辆运送原煤1405.8吨原煤经朝阳粮库检斤后卸货在吴历静租用的场地内。2014年12月30日,苏帅军代表苏醒煤业与正浩公司销售经理马义签订《租赁协议》,苏帅军经营的苏醒煤业为正浩公司提供货场内工作设施,凡是工商、税务、环保等行政干预均由苏帅军负责,凡是进入货场的煤,亏吨均由出租方承担。出租方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均由承租方供应完成,出租方可收取租赁费用为出库20元/吨。其中包括铲车及地衡的费用、员工工资。协议签订后,马义根据协议向苏醒煤业院内存放原煤。2015年2月26日,侯文娜代表资源再生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正浩公司马义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甲方公司资金原因,无力履行与吉粮集团签订的供应烘干煤合同一事,所以由乙方介入,继续履行该合同,具体事宜如下:一、送往吉粮集团的煤由乙方提供,乙方必须按照甲方与吉粮集团签订的合同标准来执行,保证煤炭的各项指标,即使运送到指定粮库。二、甲方提供场地、运输。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乙方及时向甲方上报煤炭的价格,所得利润甲方收取10%。四、吉粮集团结算煤款时,由甲乙双方共同结算。五、甲方必须保证与吉粮集团合同的真实性。六、甲乙双方互不承担对方的债权债务。双方本着互惠不利,签订此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履行此合同。”祝景明与苏帅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诉讼过程中,经祝景明申请,法院对该存放在吴历静场地的1405.08吨原煤进行了查封。经该院(2015)公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苏帅军给付祝景明借款本金110万及利息13.92万元。判决生效后,祝景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正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该院裁定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正浩公司称与吉粮集团之间存在MT2015-5煤炭购销合同,故根据朝阳粮库的要求为其运送原煤,但该MT2015-5煤炭购销合同经该院核实,因正浩公司并非吉粮集团公开招标购买原煤的中标企业,上级部门未予批准并将合同收回。吉粮集团亦主张与正浩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MT2015-5煤炭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另,正浩公司亦认可系通过苏帅军的公司为朝阳粮库运煤,并在本次庭审中主张与资源再生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销关系,系自相矛盾。故对正浩公司主张系履行MT2015-5煤炭购销合同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正浩公司认为与资源再生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销关系的主张,因双方之间未签订委托代销协议,且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系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本案中资源再生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
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吉粮集团、朝阳粮库及吴历静证实根本不知道正浩公司的存在,更不知正浩公司与资源再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如果知道就不会与之签订合同并履行,故正浩公司与苏帅军的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即便存在也对朝阳粮库、吴历静不发生关系。因此,就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销关系,正浩公司与资源再生公司及苏帅军之间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及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储存在吴历静租用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部公主岭储木场院内的原煤1427吨的所有权,该院认为,资源再生公司侯文娜主张系朝阳粮库通知其送煤,但朝阳粮库主任对此否认,并指出朝阳粮库与资源再生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了,其送煤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16,过了粮库的烘干期不需要原煤,且只是经合作伙伴侯文娜的要求给予了检斤,后原煤被卸在了吴历静租用的场地内,故对系履行与朝阳粮库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朝阳粮库及吴历静主张系侯文娜给吴历静抵账的煤,卸在了吴历静的场地,对此侯文娜亦否认。且吴历静拒绝以煤抵账,故该煤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该批煤炭系侯文娜组织车运送的,但侯文娜称系正浩公司马义的煤,并将检斤单交给了马义。故正浩公司以此作为依据主张煤炭的所有权,但经庭审查明,资源再生公司院内的煤炭并非正浩公司一家煤炭,在公安笔录中显示,梁学春也为苏帅军供煤,对此苏帅军本人亦认可,同时苏帅军与朝阳粮库均表示在此前苏帅军已向朝阳粮库供煤1600吨左右。故该批煤虽系侯文娜从资源再生公司运出,在该批煤被法院查封后,侯文娜虽将检斤单交给了正浩公司,因侯文娜对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不能单独以候文娜的证言及其向正浩公司交付检斤单的行为即认定该1427吨煤炭的所有权人为正浩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
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因正浩公司对执行标的并无阻却执行的依据,故对其停止对被执行人存储在吴历静租用场地院内原煤1427吨的强制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鸡西市正浩洗煤有限公司(原鸡西市正浩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本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正浩公司自认共向苏帅军的货场进煤9903.70吨。苏帅军对此称,我从正浩公司那买的煤,该公司给我发来九千多吨煤,我付煤款120万。又付正浩公司(汇款)煤款50万,陆续付运费(现金)69万,我还欠正浩公司煤款,双方还没算账呢。正浩公司亦承认收到50万运费。本院认为:苏帅军系苏醒煤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资源再生公司。苏帅军购买正浩公司的煤后已给付部分煤款及运费,正浩公司也承认收到煤的运费款,基此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正浩公司主张是委托代销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争议的煤是动产,正浩公司的煤交付到苏帅军场地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
第133条“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条“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
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规定,该批煤的物权发生转移即苏帅军对煤就享有所
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规定,该批煤的物权发生转移即苏帅军对煤就享有所有权。苏帅军被刑拘后授权其公司的会计候文娜代表其继续从事煤炭经营业务,其从苏帅军场地内拉出的煤运送到吴立静租用的场地内,虽然该批煤没有接收者,但煤的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仍为苏帅军所有。正浩公司虽持有争议煤的检斤票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物权关系。基此,正浩公司主张本案争议煤炭的所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正浩公司对执行标的物(煤)无阻却执行的依据,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鸡西市正浩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鸡西市正浩洗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庆华审判员 蔡丽娜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苗人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