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5

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彭敏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

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彭敏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旧货经营凭证等书证;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葛某、彭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敏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敏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敏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彭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百六十四条、第六十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之规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敏退赔被害人陈群损失人民币七百元、退赔被害人葛先丽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李学娟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