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岭、王长庆等与濮阳市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7

第一百一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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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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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东亮、王长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

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东亮、王长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美玲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