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八条、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和县和阳镇沙道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龙飞
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和县和阳镇沙道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龙飞4929.52元;二、驳回原告刘龙飞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南和县和阳镇沙道村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和县和阳镇沙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和县和阳镇沙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反诉原告南和县和阳镇沙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事实,本院认定意见如下:自留地亩数问题。有双方提交的自留地原始底册以及占地协议予以证实为1.76亩。刘龙飞庭审主张某自留地包括其叔叔刘某1.25亩,原审刘某到庭予以了说明,证明其自留地和栽树地均由其哥哥负责管理并领取用地补偿款。村委会不认可应当举证证明;关于栽树地亩数问题。占地协议证实刘军的为5.55亩,航宇集体出具证据证明,刘军的的栽树地已于2011年和2012年退还。本案村委会原审仅提交刘军的2010年领取栽树地补偿款时亩数为6.69亩复印件,要求按3.0382亩退还多领取的2006年至2011年补偿款证据不足。同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北关村委会和航宇集体对已支付二份占地(租地)协议的地亩数和补偿款总额无异议并已支付,村委会占有争议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村委会2013年经银行分两次转账给付刘军的自留地补偿款552.08元和643.2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原判认定村委会应给付刘龙飞2012年和2013年自留地补偿款6124.8元,扣除已付部分后应再给付刘龙飞4929.52元的事实清楚。综上,南和县和阳镇沙道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南和县和阳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南和县和阳镇沙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兵审判员 尚好勇审判员 杨拥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浩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