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晓祥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泰兴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3

第67条第(四)项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之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

67条第(四)项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之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

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华润公司、华润泰

48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华润公司、华润泰兴路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编号并非虚假编号,涉诉食品有生产许可证,且该许可证明确标注了原告诉状中所列举的编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的食药监食监一(2015)225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

第五条明确规定,食品生产者存有的带有QS标志的包装和标签,可以继续使用完为止,故被告销售该编号的

明确规定,食品生产者存有的带有QS标志的包装和标签,可以继续使用完为止,故被告销售该编号的面包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并不是虚假编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润泰兴路分公司系被告华润公司的下属非法人单位。2017年4月15日,原告从被告华润泰兴路分公司处购买了“曼可顿面包”一袋。该食品外包装上记载其生产商为北京曼可顿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112424010394。另查,企业名称为北京曼可顿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证书编号为QS112424010394的许可证编号的有效期为2016年1月11日,发证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再查,被告提交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生产者名称:北京曼可顿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类别:糕点***、许可证编号:SC12411310110209、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1日、备注: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112424010394”。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诉商品的包装上是否可以标注已经过期的QS生产许可证编号。我国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自2015年10月1日始,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QS编码变更为SC编码,为消耗生产企业已有的库存包材,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于2015年9月30日发布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第

第五条第(一)项规定,食品生产者存有的带有“QS”标志的包装和标签,可以继续使用完为止。涉诉商品

(一)项规定,食品生产者存有的带有“QS”标志的包装和标签,可以继续使用完为止。涉诉商品的生产企业在原有QS编码过期后,已经向行政监管部门申请取得了新的SC编码,并非无证生产,在国家允许的过渡期内,食品包装上标注原有的QS编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亦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晓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

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晓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简晓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峥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靖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