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张春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8

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

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张春雷为了查明其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张春雷主张的诉讼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在交强

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诉讼费。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因此投保人因侵害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和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原告方即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案件诉讼费,故对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

第十五条、

条、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

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春雷经济损失74859元;二、驳回张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张春雷负担146元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张春雷负担14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负担1675元。二审中,人保财险荆门东宝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维修4S店荆门市康储工贸有限公司能够以35762元的价格将张春雷的事故车辆修复好,一审鉴定的价格过高;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该条款第25条规定,因保

第25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

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该组证据,张春雷质证认为,证据1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其对此不予确认,这份证据不是4S店出具的;对证据2有异议,该条款是人保财险荆门东宝支公司与赵桂平之间的保险合同,对张春雷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证据1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单方作出,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人保财险荆门东宝支公司能否据此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待下文争议焦点中详述。一审查明事实均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依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张春雷的车损价值是否正确,应否准许对其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指的鉴定意见为荆门市宏权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关于对鄂H×××××号长安牌SC7164B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宏价鉴字[2016]134号),该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受荆门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书可予采信,一审据鉴定结论书认定张春雷的车损价值并无不当。人保财险荆门东宝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人保财险荆门东宝支公司仅对鉴定机构选择的车身修复方式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也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其他违法之处,一审法院认为其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充分,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程序违法之处。至于人保财险荆门东宝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5条如何认定的问

第25条如何认定的问题,该25条是关于保险公司理赔时财产损失赔偿处理的约定,鉴于本案车损已有符合

题,该25条是关于保险公司理赔时财产损失赔偿处理的约定,鉴于本案车损已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是采取修复法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考虑张春雷的车辆购买使用时间较短,且车身受损严重,鉴定意见选择的车身更换修复方式能更合理的补偿当事人的损失,故对人保财险荆门东宝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荆门东宝支公司提出残值应予扣减的问题,因其未举证证明该车辆经修复后存在残值及残值的价值大小,本案不予处理,人保财险荆门东宝支公司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

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宏琼审 判 员 肖 芄审 判 员 许德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瑞书 记 员 蔡 敏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