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六条、
十六条、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浩、许余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浩、许余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借款本金217949.19元、截止2017年7月1日的手续费8428元及透支利息40631.16元,之后的透支利息自2017年7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217949.1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有权以被告甘浩用于抵押的渝AX**号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SXXX)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协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甘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被告甘浩、许余芳、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被告甘浩、许余芳、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协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已预交,由四被告随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颖代理审判员 叶倩青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