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开堂与张海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1

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

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请干活,被告支付劳务费,双方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应该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雇请原告后,应该对相关安全事项进行监督管理,但原告受伤当天,被告不在工地,刻路纹的机械出故障后,原告在搬运机械过程中遭受损害,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已年近60岁,对能否搬动机械及在搬运过程中应该充分谨慎地注意到自身安全,但原告却在二人仅能勉强搬动机械的情况下强行搬运,致使自己受伤,因此原告也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认定为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交通��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175.89元(住院医疗费12175.89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250.67元(34229元/年÷365天×24天)、护理费2250.67元(34229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0年×10%)、鉴定费1700元,合计42581.23元。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在其应该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第十六条、

六条、第三十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十七条第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

第十九条、

二十条、第二

第二十条、

十一条、第二

第二十一条、

十三条、第二十

第二十三条、

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海涛赔偿原告王开堂经济损失29806.86元,扣减其

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海涛赔偿原告王开堂经济损失29806.86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9000元,实际还应赔偿20806.8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赔偿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二、驳回原告王开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15元(已付),由被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15元(已付),由被告承担35元,限与赔偿款同期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光俊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红琦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