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立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志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5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要求

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高于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

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第七条第(五)项、

第(五)项、第六十五

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立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立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的物业服务费用2160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1.5元,原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1.5元,原告负担408元,被告刘志坤负担3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超慧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