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1

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二)、被告疏于履行信用卡申领审核义务,导致他人以

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二)、被告疏于履行信用卡申领审核义务,导致他人以原告名义申领信用卡并使用且欠费,导致原告产生不良信用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

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一百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消除不良信用记录,恢复名誉。(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

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消除不良信用记录,恢复名誉。(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的主张,因起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

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

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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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黄某甲消除不良信用记录。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莲人民陪审员  杨安兴人民陪审员  邹益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丹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