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芝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珍借款465万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芝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珍借款46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利息共计370万元,自2016年12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6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二、驳回原告王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蔡芝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5元,保全申请费5000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79205元,由被告蔡芝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镇宁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丰艺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