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并未对通
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并未对通知的时间及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冀东公司与孙颖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成为事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
第六条第二款中“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
条第二款中“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的精神,对冀东公司当庭通知伟基公司债权转让事宜的效力予以确认。孙颖作为受让人,具有向债务人伟基公司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伟基公司主张,建丰公司曾支付部分涉案货款,故剩余货款应由债权人直接向建丰公司主张,伟基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款的债权人曾与建丰公司、伟基公司达成关于剩余货款不再向伟基公司主张的约定,故该院对伟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3.伟基公司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经查,伟基公司向冀东公司购买混凝土,2015年4月30日双方确认货款数额为1388677.5元。伟基公司同意冀东公司直接向建丰公司索要上述货款。冀东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孙颖后,孙颖已就涉案货款从建丰公司处支取400000元。故伟基公司应就尚欠988677.5元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冀东公司与伟基公司约定付款方式为,天津福地上水园居住区封顶后支付货款的90%,主体验收后付清货款,买受人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视为违约,应就迟延付款总额按照日0.04%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孙颖提交的2014年12月25日天津福地上水园1-4号楼工程鉴定检测报告显示,该工程能满足正常的安全使用要求,各当事人对该鉴定检测报告均无异议。孙颖收取的400000元货款中,包括2015年5月8日200000元、8月4日100000元。剩余100000元货款,孙颖不能说明具体收款时间,同意视为未逾期支付,不再主张违约责任。故伟基公司应就尚欠1288677.5元货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1088677.5元货款自2015年5月9日起2015年8月4日止、988677.5元货款自2015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0.0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冀东公司向伟基公司供货,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冀东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孙颖,并通知伟基公司向孙颖履行付款义务后,孙颖取得向伟基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其要求伟基公司支付货款,其中988677.5元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孙颖要求伟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249809.7元货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1088677.5元货款自2015年5月9日起2015年8月4日止、988677.5元货款自2015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0.04%的标准计算的部分,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孙颖要求建丰公司对尚欠货款支付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
第八十条、
条、第八十一
第八十一条、
条、第一百五十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九条、第一百六十一
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孙颖货款988677.5元,并对1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孙颖货款988677.5元,并对1249809.7元货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1088677.5元货款自2015年5月9日起2015年8月4日止、988677.5元货款自2015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0.0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孙颖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8元,由孙颖负担3611元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8元,由孙颖负担3611元,由伟基公司负担13687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意见外,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货款的给付问题,首先,伟基公司是涉案货款的给付义务人,涉案混凝土系伟基公司购买,已由伟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实际使用,伟基公司就涉案货款并未结清,其应当给付尚欠混凝土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及起算时点是合理的。其次,对于涉案货款是否应当向孙颖给付的问题,本案中,冀东公司作为供货人,与孙颖就涉案货款达成抵顶协议,冀东公司主张其已口头通知伟基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并当庭同意由孙颖收取涉案货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鉴于冀东公司与孙颖之间的债权转让已成事实,为减少当事人诉讼负担,对冀东公司当庭通知伟基公司债权转让事宜的效力予以确认是妥当的。最后,对于建丰公司是否具有向孙颖给付涉案货款的义务的问题,建丰公司虽有向孙颖给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但结合上述事实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涉案货款的债权人曾与建丰公司、伟基公司达成关于剩余货款不再向伟基公司主张的约定,结合伟基公司作为实际买受人和实际使用人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判令建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伟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7元,由上诉人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7元,由上诉人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韩晓艳书 记 员 陈晓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