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双霞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0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双霞食品店销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双霞食品店销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

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案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通过在案证据无

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案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通过在案证据无法予以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洁丽雅公司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除购买侵权商品开支有公证书的明确记载外,其余费用或者没有票据,或者有票据但缺乏与本案的对应关系,本院予以酌情支持。考虑到(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2)侵权商品的售价,(3)侵权商品的销售规模,(4)维权取证、提起诉讼产生费用的必然性及费用开支的合理性,(5)系列案件维权费用的分摊等因素,本院判定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双霞食品店(经营者杜庆)立即停止销售侵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双霞食品店(经营者杜庆)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及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毛巾;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双霞食品店(经营者杜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包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双霞食品店(经营者杜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 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芝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廖亚娇 附相关法律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

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

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

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