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最终以审计中心结算价对乙方进行结算。协议书中并
三条结算方式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最终以审计中心结算价对乙方进行结算。协议书中并未对工程款数额、支付时间、支付形式等进行约定。工程结束多年因不能达到验收标准,开发区政府不能盲目验收。因此,开发区管委会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工程的受益人,原告不应向开发区管委会主张权利,而应当向万事利家园小区的住户主张权利。2、松原市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万事利家园小区工程造价鉴定书》采用的个别单价偏高,应该以开发区管委会审计部门做出的造价4567066元为准。3、我方人员对于施工方完成的工程量都及时给予了现场签证,但因工程存在延续性加上施工方没有按照合同要求达到验收标准导致验收不能。双方合同约定我方负责支付保管费用,施工方必须保证工程的完整性。日前我方工程部人员随访了几户,发现工程材料丢失严重,完全不是现场签证时的状态。如果要求我方支付已被我方现场签证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应将所涉及内容恢复至当初现场签证时的状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下属单位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甲方)与白城市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松原市深港房地产有限公司万事利家园小区收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白城市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对万事利家园小区的收尾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工期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付款方式为乙方全额垫付工程款,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款,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返修由乙方负责,返修费用乙方承担。2012年12月5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下属单位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甲方)与白城市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万事利家园小区1#楼消防收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白城市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对万事利家园小区1#楼消防收尾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工期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20日;工程造价为199265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全额垫付工程款,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全部结算工程款,因质量原因造成的返修,由乙方负责,返修费由乙方承担。白城市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上述全部工程,但被告以没有水电达不到验收标准为由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庭审中,被告提出现在施工现场物品有丢失,工程量发生了变化,不同意按照原定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2016年6月20日,白城市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权利转让协议,经白城市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同意,白城市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将其对上述工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受让权利后,依法告知了被告,被告对双方权利转让予以认可。诉讼中,经原告委托,松原市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做出《万事利家园小区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结果工程造价为524864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2486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工程造价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该工程造价所采用的个别建筑材料单价过高,应该以开发区管委会审计部门做出的工程造价4567066元为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协议书、工程结算书、现场签证单、权利转让协议书、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照片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的其是涉案工程的监管部门,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经查,松原经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与白城市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松原经技术开发区建设局的主管单位,应当承担向白城市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白城市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已将工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张宇,故被告应将工程款给付原告张宇。关于工程造价,有松原市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在卷为凭,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所作鉴定的依据客观、充分,被告虽对部分建筑材料单价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果,故本院对该工程造价鉴定书予以采信,认定工程造价为5248646元。涉案工程于2012年完工,被告以没有水电达不到验收标准为由不予验收,但水表电表安装属外网工程,不属于施工协议约定的白城市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故工程未予验收的责任在于被告,白城市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并无过错。工程完工至今已四年有余,因被告怠于验收,白城市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没有保管施工工程至今的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将工程恢复至当初现场签证时状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
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
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宇工程款5248646元。二、鉴定费52486元由被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19元,由被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
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19元,由被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刘广玉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冯天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