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月立、刘翠兰与山西省临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2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

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曹月立、刘翠兰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山西省临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形成原因系曹月立操作不当。对此,曹月立、刘翠兰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曹月立、刘翠兰之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曹月立、刘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受

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曹月立、刘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受理费2286元,剩余2041元由曹月立、刘翠兰负担。曹月立、刘翠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曹月立于高速公路收费入口处取得《山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卡》,与被上诉人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保障上诉人高速安全行驶以及预防驶入“断头路”的警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五条之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

之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皆为事后采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安全警示状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被上诉人山西省临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答辩称,本案是一起道路通行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主要权利是收取通行费,主要义务是给通行者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高速公路。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除了交纳通行费外,应遵守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整公路是完全符合道路通行条件,而上诉人违反道交法规定,没有尽到慎审驾驶的注意义务。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从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存在。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6时,上诉人曹月立驾驶京P7EN**大众牌小轿车从山西省吉县高速公路收费站领取《车辆通行卡》并驶入临吉高速,行驶至青兰高速969KM+500M(兰青方向)分岔处后,上诉人曹月立驾驶车辆驶入另一未开通路段并与前方水泥防撞墙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上诉人曹月立、刘翠兰受伤,后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上诉人因事故支付了住院费、拖车费、路产损失以及车辆损失等费用。在一审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8965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山西省临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是否应当对上诉人曹月立、刘翠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自上诉人曹月立驾车从山西省吉县高速公路收费站领取《车辆通行卡》并驶入临吉高速公路开始,双方之间即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双方虽无书面协议约定合同的权利义务,但根据生活常理与交易习惯,合同双方至少应履行以下义务:曹月立应当履行足额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小心驾驶,合理、善意地使用高速公路;被上诉人山西省临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提供安全、便捷的高速公路。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在事故发生路段,设置有指示标志,但并不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时,在该路段分岔处及防撞墙前设置了警示标志和有效的防护设施。涉案事故的发生一方面是因为上诉人曹月立未足够小心地驾驶车辆,另一方面也因为在该未开通路段上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不完善所致,因此,从履行合同义务的角度,上诉人曹月立与被上诉人山西省临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均存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即:曹月立未小心驾驶,山西省临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未提供安全的行驶公路。故上诉人曹月立与被上诉人山西省临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对涉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山西省临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承担经济损失26895.6元(89652元×30%),上诉人曹月立承担经济损失62756.4元(89652元×70%)。上诉人曹月立、刘翠兰的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山西省临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8民初1

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8民初153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山西省临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曹月立、刘翠兰经济损失268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被上诉人山西省临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卫红审判员  张俊青审判员  梁祥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敏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