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诉焦凤琴、唐福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8

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第二百零五条、

百零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之

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以19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唐福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焦凤琴负担。如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焦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平审 判 员  肖铁良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宽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