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
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与出卖人承担。合同对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作了明确的承诺。该合同第九
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
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
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
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
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
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
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
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倩依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房屋。2016年5月24日,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通知李倩携带身份(户口本)原件、购房合同、收据或发票、结婚证原件到售楼部财务部领取《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和入住通知书到物业收房。李倩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拒绝接收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李倩要求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及承担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称受雨雪天气影响造成其无法施工,交付房屋的时间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顺延192天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
第八条、
十条、第一
第六十条、
百零七条、第
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
第二条、
九十条的规
第七十六条、
定,一审法院判
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李倩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
决:一、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李倩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二、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倩逾期交房违约金16399.16元(从2016年1月1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止,按日支付李倩已交房价款573397元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之后违约金另行计算。)。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在二审期间,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证明涉案一期工程(18#-23#楼)于2016年6月6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并于2016年8月29日复查合格。证据二、《安徽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证明涉案一期工程(18#-23#楼)于2016年完成规划验收。证据三、临环字(2016)278号文件。证明利华中央公馆于2016年12月17日完成环保备案。证据四、《利华中央公馆情况反映》复印件一份,证明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通知交房义务的事实。李倩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李倩对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其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涉案房屋在2016年5月份尚未完成消防、规划及环保验收,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称其于2016年5月份即通知交房,但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故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证据四不能证明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交房义务,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利华中央公馆18#-23#楼于2016年6月6日申报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于2016年8月29日经消防备案复查合格,于2016年8月17日通过规划部门审核。2016年12月27日,临泉县环保局出具临环字〔2016〕278号《关于利华中央公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备案的函》,同意对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进行备案。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及李倩依约全额交纳了购房款等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房屋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是否依约向李倩履行了通知交房义务;二、涉案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期限应否予以顺延。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涉案房屋也于2016年5月11日经过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五大责任主体验收,但公安消防、环保、规划等专门管理部门尚未对此出具认可性意见,不应认定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至2016年12月27日,该房屋陆续完成公安消防、环保、规划等专门管理部门审核,应视为房屋验收合格,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虽称其于2016年5月份即通知交房,但当时该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在涉案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李倩履行了通知交房义务,且由于李倩的原因导致涉案房屋未能交付等事实。故应认定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履行通知交房义务。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在商品房及配套设施工程建设的建设过程中,如遇雨雪或冰冻天气超过30日的,交房日期相应顺延。但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在涉案房屋建设过程中,存在因天气原因不能施工,且其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故涉案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期限不应予以顺延。综上所述,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阜阳市利华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承光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来 阳附:(2017)皖12民终197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