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洪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1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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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7万元、利息及罚息27882.16元,(截止到2017年8月17日)共计74882.16元。并自2017年8月18日起之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付未偿还本金的罚息(以本金4.7万元为基数元,月利率16.5‰计算);二、被告陈茂刚、梁金星对上述第一判项在最高额6.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向被告李洪照依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国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亚楠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