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安芳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4

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李安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安芳到案后如实供

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李安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安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安芳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亦自愿认罪。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侵占公益林的亩数有异议;2.鉴定书中的坐标和第四师国土资源局登记的六十四团和六十三团的坐标不一致,导致亩数不同。针对上述辩护意见提供了一张光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人李安芳与第四师六十四团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六十四团将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十九连与第四师六十三团交界处的2800亩土地发包给被告人李安芳植树及管理,承包期为30年。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安芳先后雇佣方某、黄某等人用铲车对上述土地进行开垦并在该地种植玉米、高粱等农作物。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386.25亩,林地类别为国家重点公益林,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为1545000元。该林地地表原植被被严重毁坏,改变了原有林地状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安芳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6日,被告人李安芳与第四师六十四团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六十四团将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十九连与第四师六十三团交界处的2800亩土地发包给被告人李安芳植树及管理,承包期为30年。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安芳先后雇佣方某、黄某的铲车对上述土地进行开垦并在该地种植玉米、高粱等农作物的事实。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第四师六十三团林业工作管理站出具的林地权属证明,证实第四师六十三团林业工作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发现该团公益林被人毁坏并种植农作物而向公安机关报警及被告人李安芳占用的林地属特种用途林地,权属为国有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1966年1月25日出生的事实。4.归案情况说明及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归案的事实及被告人无违法犯罪的事实。5.证人黄某、方某、吴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安芳先后雇佣证人黄某、方某、吴某对被告人李安芳承包的土地进行开垦并在该土地上种植玉米、油葵、棉花等农作物的事实。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安芳为了在承包的土地播种要求证人帮其联系农机的事实。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安芳承包的土地与第四师六十四团二十连的土地接壤的事实。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被告人李安芳将林地交由证人郑某种植,郑某在该林地上种植玉米、高粱的事实。9.六十四团林地承包合同,证实2012年1月6日,被告人李安芳与第四师六十四团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六十四团将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十九连与第四师六十三团交界处的2800亩土地发包给被告人李安芳植树及管理,承包期为30年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21日,经被告人李安芳辨认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十九连与第四师六十三团交界处的2800亩土地,由被告人李安芳种植的事实。1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李安芳及第四师小麻扎森林公安警察大队干警同鉴定人员对被告人占用、毁坏的林地面积进行勘验与测量。被告人涉案三个地块总面积为971.58亩,其中,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386.25亩,林地类别为国家重点公益林,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为1545000元。该林地地表原植被被严重毁坏,改变了原有林地状况的事实。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安芳承包的土地四至方位及现场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安芳提交的光盘,只证实了被告人承包的土地与第四师六十三团土地的分界线,但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安芳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未经行政审批擅自开垦国家重点公益林并种植农作物,造成386.25亩林地植被被毁坏,给国家造成1545000元的损失,改变了原有林地状况,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安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侵占公益林的亩数有异议;2.鉴定书中的坐标和第四师国土资源局登记的六十四团和六十三团的坐标不一致,导致亩数不同的辩护意见,因被占用林地面积的鉴定属于案件中专门问题的鉴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具有对占用林地面积进行界定的资质,鉴定意见书中的占用林地亩数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因此,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根据被告人李安芳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第三百四十二条、

百四十二条、第五十

第五十二条、

二条、第五十三

第五十三条、

条、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安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安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玉   琼审 判 员 亚森· 亚 合甫江人民陪审员 努拉拉·苏甫阿吉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娟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