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
十四条、第一百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福保与被告张发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由被告
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福保与被告张发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由被告张发强返还原告成福保购房定金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继东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美龙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