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二
第二百零五条、
百零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
第一百四十二条、
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万民、刘艳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英借款本金及利息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万民、刘艳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英借款本金及利息24,800元,并自2015年4月22日起支付借款本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20元,由被告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20元,由被告姜万民、刘艳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涛人民陪审员 张建勋人民陪审员 刘景林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应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