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规定属于仲裁委仲裁的劳动争议有六项,并无“企业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仲裁委受理该项
二条规定属于仲裁委仲裁的劳动争议有六项,并无“企业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仲裁委受理该项请求超越其管辖范围,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2.一审法院在明知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实体判决,违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3.一审法院既判决上诉人为“承担向常朋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又判决上诉人为“承担向常朋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属于重复评价上诉人的违法分包行为,可能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向常朋答辩称,仲裁委对向常朋的仲裁申请所作出的裁决没超出其受案范围,仲裁法第二
第二条对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还有兜底条款也应包含工伤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一审判
条对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还有兜底条款也应包含工伤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没有加重其义务。湖北工程承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荆区劳人仲裁字(2016)48号”仲裁裁决第二项“被申请人为承担申请人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的裁决,改判湖北工程承包公司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常朋自2016年3月到湖北工程承包公司承建的联投国际城(荆州)建设项目工地上从事抹灰工作。2016年5月10日上午8时5分,向常朋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9月25日,向常朋向荆州市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湖北工程承包公司与向常朋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湖北工程承包公司为承担向常朋用工主体和工伤保险责任单位。2017年2月21日,荆州市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荆区劳人仲裁字(2016)48号”仲裁裁决:1、湖北工程承包公司为承担向常朋用工主体责任用工单位;2、湖北工程承包公司为承担向常朋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3、驳回向常朋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是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认定应以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判断标准,湖北工程承包公司举证证明抹灰工程分包给了郑朝顺,向常朋为其提供抹灰劳务,湖北工程承包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故湖北工程承包公司所有的辩称均不影响其作为承担向常朋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单位。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
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
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
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湖北工程
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为承担被告向常朋用工主体责任用工单位;三、确认原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为承担被告向常朋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二审中,向常朋提交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该意见第七条规定:具
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
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湖北工程承包公司认为,该“意见”没提到由哪个部门来认定由用工单位承担伤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是仲裁委是否有资格对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作出认定,该文件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经二审开庭询问,湖北工程承包公司对其将案涉的建设工程的抹灰业务分包给自然人郑朝顺,向常朋在郑朝顺处从事抹灰劳动、在劳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湖北工程承包公司还对一审法院确认其为承担向常朋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不持异议,但认为用工主体责任不包含工伤保险责任,其不应承担向常朋的工伤保险责任,还认为由用工单位承担伤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仲裁委对其进行认定超出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的和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和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七条已明确规定
第七条已明确规定了违法转包业务中,劳动者工作中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
了违法转包业务中,劳动者工作中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也进一步进行明确,且用工主体责任自然包含了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存在重复评价、可能
也进一步进行明确,且用工主体责任自然包含了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存在重复评价、可能加重湖北工程承包公司赔偿责任之情形。故,仲裁委和一审法院认定湖北工程承包公司为承担向常朋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仲裁委对此作出裁决是否属于其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因
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而工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而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本案系因工伤发生后由谁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引发的争议,属于该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荆州市荆州区仲裁委裁决湖北工程承包公司为承担向常朋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符
。荆州市荆州区仲裁委裁决湖北工程承包公司为承担向常朋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出其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退而言之,向常朋诉请由仲裁委、人民法院对争议事项进行认定,或者要求社会保险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均不会额外增加湖北工程承包公司的赔偿义务,从减少诉累和节约司法、行政资源角度考虑,湖北工程承包公司的上诉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湖北工程承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和二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同军审判员 杨诗新审判员 范昌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昌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