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百二十五条,第三
第三百五十四条,
百五十四条,第六十
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
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
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
第一条第五款、
、第三条第一款第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
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假烟、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文俊芳审 判 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周正宏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凌琰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