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30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鉴于胡顺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监管规定,对社会有较大危害,建

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鉴于胡顺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监管规定,对社会有较大危害,建议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本院认为,罪犯胡顺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未遵守监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并在社区矫正期间再次实施盗窃,被博乐市公安局处以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罪犯胡顺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对其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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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新2723刑初4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胡顺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胡顺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哈里木拉提审 判 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丽 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巴   努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