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2196号原告闫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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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九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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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进新花园X号楼X层C西户、X号楼X层B1西户、X号楼X层C西户的三套拆迁安置房屋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共同享有所有权。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刘某丙、刘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闫某支付22平方米房屋面积折价款35200元。三、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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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110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刘某丁、刘某丁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牛咏梅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