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二百
第二百六十三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六十三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志国加工费56353
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志国加工费5635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8月2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0元,由被告谷勇承担。如不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0元,由被告谷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飞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伟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