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赵某某、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4

第六条、

六条、第十

第十九条、

九条、第四十

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

第十五条、

十六条,《中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险限额范

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94825元;二、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评估费2900元,被告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赔偿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樊某某、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玉峰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冯雨萌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