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
第八十四条、
条、第一百零八
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
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5年2月14起至兑现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惠海军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一审判决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惠海军上诉称孙科并非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而是实际出借人,且其按照口头约定的5分利率偿还了25000元利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并自认其已收到案外人王志福向其出借的款项,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惠海军负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惠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龙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丹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