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仁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2

第23条的规定及时理赔,需额外承担被保险人除保险赔偿金以外的损失。倪仁章在一审提交保险法

23条的规定及时理赔,需额外承担被保险人除保险赔偿金以外的损失。倪仁章在一审提交保险法第2

第23条时已经主张利息。车辆损失是交警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是单方委托,程序合法真实,客观真实

3条时已经主张利息。车辆损失是交警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是单方委托,程序合法真实,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效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定损失的价格系单方认定。倪仁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729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4日,倪仁章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倪仁章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办理投保业务。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859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倪仁章交纳保费3312.85元。2016年12月3日,倪仁章之子倪修财驾驶投保车辆沿即墨市沿S6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移风岚毛三村村东处,因措施不当驶入路北沟内,导致投保车辆损坏、倪修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倪仁章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报案。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倪修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倪仁章支付施救费2416元。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为:鲁B×××××号牌车辆损失价值为67329元(已扣残值1000元),倪仁章交纳评估费1000元。倪仁章受损车辆经青岛承信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倪仁章支付了车辆维修费67329元。另查明,倪修财受伤当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治疗两天,支付医疗费786.56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按误工两天,每天138.5元计算误工损失,共计277元。倪仁章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庭审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倪仁章投保车辆损失价值42000元,倪仁章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倪仁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倪仁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倪修财受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倪仁章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及驾驶人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及时赔付,未及时赔付应承担法律责任。倪仁章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其支付给的倪修财的医疗费786.56元、误工费277元合理,予以支持。倪修财的其它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倪仁章的车辆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损失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该院认为,倪仁章的车辆损失系由公安机关委托作出,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权利,对于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部分,公安机关有权委托鉴定机构予以损失价值评估,且公安机关委托鉴定部门对车辆的损失予以鉴定是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受托的鉴定机构具有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所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允许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所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倪仁章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71808.56元(67329元+1000元+2416元+786.56元+2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

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倪仁章保险理赔款71808.56元。

三条规定,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倪仁章保险理赔款71808.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倪仁章在起诉及一审诉讼中并未请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因未及时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而因此受到的损失,本院对倪仁章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认定事故损失的专业资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足以证实车辆损失认证程序或内容不合法的证据,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未得到倪仁章的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依据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元,由上诉人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元,由上诉人倪仁章负担5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4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超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越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