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锦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
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锦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铁管二根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炎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吴慧烂书 记 员 马海欣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