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秋兰、叶永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6

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

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执行人陈桂丽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江滨小区1幢3单元1

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执行人陈桂丽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江滨小区1幢3单元1006室房产(产权证号:××号)的房产。二、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过户、转让他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潘秋丰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刘利明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1121执651号丽水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关于申请执行人叶秋兰与被执行人叶永伟、陈桂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1121民初280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叶永伟、陈桂丽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一、查封执行人陈桂丽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江滨小区1幢3单元1006室房产(产权证号:××号)的房产。二、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过户、转让他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附:执行裁定书壹份联系人:潘秋丰联系电话:0578-683****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