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五条、
八十五条、第八
第八十六条、
十六条、第八十
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
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
条之规定,向该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河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锋、李正友、李庆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庆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律师费4400元,并由被告李正友、李庆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李庆锋在我行借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6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6.96%,逾期年利率为10.44%,由被告李正友、李庆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庆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正友、李庆金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被告李庆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卡号:XXXX)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据3、农户小额贷款承诺书一份;证据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5、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一份;证据6、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李庆锋、李正友、李庆金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李庆锋向原告商河农行提出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5万元的申请。2015年1月5日,原告商河农行与被告李庆锋、李正友、李庆金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被告李庆锋可以在人民币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被告李庆锋以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XXXX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原告的自助渠道办理放款和还款,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正友、李庆金为被告李庆锋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李庆锋发放了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6.96%,逾期年利率为10.44%。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庆锋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李正友、李庆金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农行于2015年1月5日与被告李庆锋、李正友、李庆金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庆锋发放了贷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庆锋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正友、李庆金为被告李庆锋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李庆锋借款到期而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时,被告李正友、李庆金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之规
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两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李庆锋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
定,该两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李庆锋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400元,按以上合同的约定,应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第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
第十二条、
二款,《最高
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
如下:一、被告李庆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始,至2017年1月6日止,按年利率6.96%计算;自2017年1月7日始,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0.44%计算);二、被告李庆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元;三、被告李正友、李庆金对被告李庆锋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正友、李庆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庆锋追偿。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李庆锋、李正友、李庆金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正友、李庆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人民陪审员 翟淑娟人民陪审员 强红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