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条,约定第一被告应按时交纳每期的租金,逾期不交的,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交纳滞纳
18条,约定第一被告应按时交纳每期的租金,逾期不交的,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交纳滞纳金;2、车辆交付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3、评估报告书一份,本案车辆依合同收回后评估价款为132,900元;4、买卖合同及车辆亏损审批表一份,证实该车辆再次销售价款135,000元;5、欠缴租金明细表一份,证明欠款明细被告李盟欠租金情况;6、原告与获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一份,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李福林对被告李盟所应承担的支付租金、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协议第2
第2条里有明确的约定;7、2015年5月22日临西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补正诉讼材料告知书及立案统计表
条里有明确的约定;7、2015年5月22日临西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补正诉讼材料告知书及立案统计表,证明原告及时主张了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盟在2011年5月17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盟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该车租金总额为464,870元,被告李盟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122,700元,剩余租金342,170元分24个月交纳,从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首月25日前交纳7,300元,以后每月25日前交纳14,600元,最后一个月交纳13,670元。被告李盟应按时交纳每期租金,逾期不交的,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获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盟、李福林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福林对被告李盟在《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中应付的租金、违约金等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李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69,447.34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车辆收回,评估价款为132,900元,再次销售的价款为135,000元。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原告的举证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盟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原告与获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盟、李福林签订的《担保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李盟使用,被告李盟应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被告李盟未按时足额偿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盟支付全部剩余租金169,44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部分,在《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李盟应按时交纳每期的租金,逾期不交的,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盟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盟承担管理费、柴油分期欠款、柴油违约金、保险违约金等共计64,737.94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李盟承担金额应为:租金169,447.34元+违约金26,139.42元-再次销售价款135,000元=60,586.76元。原告要求被告李福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担保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被告李福林应对被告李盟就该《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第六十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二条、
二条、第一百一十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
第二百三十二条、
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
第十八条、
一条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
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60,586.76元;二、被告李福林对被告李盟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李盟、李福林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李盟、李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花审 判 员 崔怀臣人民陪审员 石秋月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新南 马 克 数 据 网